中华人民共和国奉贤海关关于有魁隆(上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奉贤关缉违字【2021】0008号)
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7月、2019年1月向海关申领编号为C、C的加工贸易手册两本,进口料件均为丁苯橡胶胶乳、丁腈橡胶胶乳(型号531D)、丁腈橡胶胶乳(型号NK202U),出口成品均为海面粉扑、海面片等。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两本加工贸易手册项下部分保税原料丁苯橡胶胶乳、丁腈橡胶胶乳、丁腈橡胶胶乳加工成成品转让给宜昌天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等,转让数量共计丁苯橡胶胶乳17852.5千克,丁腈橡胶胶乳(型号531D)25千克,丁腈橡胶胶乳(型号NK202U)17117千克。
另经查,当事人上述两本加工贸易手册项下保税料件丁腈橡胶胶乳(型号531D)数量短少3124.72千克,丁腈橡胶胶乳(型号NK202U)数量短少1920.07千克,当事人单位无法提供正当理由。
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37787.03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00684.72元。
以上行为有稽查通知书,检查记录,加工贸易手册备案资料,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税款核定证明书,增值税,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